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构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构筑物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构筑物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白蚁防治单位,并对全省房屋白蚁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白蚁防治单位
第五条 实行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认定制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并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和蚁害情况,认定相应数量的白蚁防治单位。
白蚁防治单位由设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条件推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经认定合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
第六条 省外白蚁防治单位到本省从事房屋白蚁灭治业务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房屋白蚁灭治业务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白蚁防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八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防治单位应按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预防费收入按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复查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四章 药剂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剂。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药剂实行药质含量检测制度。白蚁防治药剂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药剂使用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应有专门仓库储存药剂,专人管理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施药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农药防毒规程,认真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药剂污染环境和药剂中毒事故,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废弃的药物包装物和其它含药的废弃物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