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蚁防治 防震抗震
梅州城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梅州城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消除蚁害隐患,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梅县按区域管理,下称梅州城区)范围内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在梅州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都必须实行白蚁预防;原有房屋应按规定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并及时灭治。

第三条  梅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梅州城区范围内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和白蚁防治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下设白蚁防治管理所,具体负责梅州城区范围内白蚁防治管理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在梅州城区承担房屋白蚁治理工作的单位,应到市白蚁防治管理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梅州城区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资格认定,并取得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等级证书》;梅州城区和各县(市)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房产管理可根据梅州城区发展需要适量审批白蚁防治单位。

第八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药物库、械室、档案室等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白蚁防治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二)严格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实施预防和灭治工作

(三)严格执行白蚁防治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四)对防治项目定期回访复查,在合同包治期内免费复治;

(五)妥善保管白蚁防治施工记录并建档;

(六)接受委托人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必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必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在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实行药剂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料、领料制度。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药物的采购、运输、贮存、配制、使用的安全保卫制度,防止药物危害社会。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费按照市物价局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使用不合格药剂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防治工作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815日起施行。